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裕,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玲,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诉人杨朝裕因与被上诉人姚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朝裕在2016年4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2016)粤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同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3日向上诉人杨朝裕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按通知缴纳方式预交案件上诉费3046元,逾期不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杨朝裕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朝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湛雅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