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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569号

上诉人蒲大平与被上诉人伏建武、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蒲大平,伏建武,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丁权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大平,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建武,1970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尼勒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阿莉(系伏建武女儿),女,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现住尼勒克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尼勒克县城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伊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权,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项目经理,现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大平与被上诉人伏建武、伊犁金兴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丁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8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被上诉人伏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阿莉、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权、丁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大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漏列当事人,位于尼勒克县新城雅居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是由金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权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了薛绍杰,薛绍杰又把劳务部分包给了杨万水,蒲大平是薛绍杰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所有的外墙保温材料均是杨万水从伏建武处购买,蒲大平虽然替薛绍杰给伏建武出具了欠条,是因为当时找不到薛绍杰,在伏建武带领众人逼迫下出具的欠条。杨万水和薛绍杰签订的有劳务协议,材料单上也是杨万水签名,本案应当把杨万水和薛绍杰列为当事人。伏建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金兴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丁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伏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蒲大平、金兴公司、丁权连带支付材料款9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蒲大平、金兴公司、丁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金兴公司中标的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由丁权负责施工,丁权将外墙保温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蒲大平,在施工过程中,蒲大平的施工人员杨万水从伏建武处购外墙保温材料,除已支付材料款外,剩余9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由蒲大平给伏建武出具欠条,该材料款9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伏建武与蒲大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蒲大平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伏建武支付材料款90,000元,金兴公司和丁权没有与伏建武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金兴公司和丁权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蒲大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伏建武材料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由蒲大平承担。二审中,蒲大平提交杨万水与薛绍杰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薛绍杰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杨万水是劳务承包人。伏建武、金兴公司、丁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蒲大平上诉称其是薛绍杰雇佣的工地负责人,薛绍杰与杨万水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本案应当追加杨万水、薛绍杰参加诉讼,对此主张,蒲大平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蒲大平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条真实性认可的表述相悖,且二审中蒲大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蒲大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蒲大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杨峻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尹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