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莲,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本平,农民。
上诉人王廷莲因与被上诉人袁本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邓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廷莲。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谭绍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