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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553号

刘卫泉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7年4月26日,于2016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陆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1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张辛庄村路口时,适有李×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李×1未按规定让行,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李×1死亡,事故发生后刘×1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藏匿。经认定,刘×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1为次要责任。经鉴定,刘×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李×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1于2016年4月2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庭审中,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指控事实且有证人王×1、金×、李×2、许×、郑×、楚×、刘×2、王×2、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技术咨询意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执行凭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刘×1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