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航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国信路1号33-3幢5楼7号。
法定代表人:蹇伟,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0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覃建,行长。
原审
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l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审
被告:蹇伟,男,汉族,1979年3月l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成都启航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管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启航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235928.31元,未达到以上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金额为8235928.31元,根据其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启航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小平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