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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364号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河北省沙河市,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柳行小区52号楼南侧路边,秘密窃取失主张某某价值1200元的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当日,被告人徐某某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