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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205号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国库、尚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国库,尚现军,仝璐,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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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205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茂军,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明,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尚国库,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曹县。

被告:尚现军,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曹县。

被告:仝璐,女,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曹县。

被告:李文德,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曹县。

被告:刘喜东,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曹县。

被告:宿发明,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尚国库、尚现军、仝璐、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明及被告尚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库、仝璐、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国库在其下属单位磐石分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0833‰。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逾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国库、尚现军、仝璐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尚现军辩称:签订合同及借款都是事实,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尚国库、仝璐、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逾期未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国库与原告下属的磐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国库向原告下属单位磐石分社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月利率为9.80833‰。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现军、仝璐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尚国库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广超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尚国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尚现军、仝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国库、尚现军、仝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9.80833‰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国库、尚现军、仝璐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9.80833‰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国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国库、仝璐、尚现军、李文德、刘喜东、宿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小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