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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844号

徐建江与宋锁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建江,宋锁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844号

原告:徐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锁奎。

原告徐建江与被告宋锁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购买设备,总计借款169,000元,被告承诺会将设备款本金如数归还原告,若有盈利,盈利的部分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如数借出上述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其中6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现该6万元欠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69,000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在签名下方又载明5月31日前付清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69,000元事实清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过讼争欠款的前提下,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锁奎应支付给原告徐建江欠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