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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100号

李书刚、王瑞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刚,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瑞伟,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艳发,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振宇,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书刚与被告人王瑞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书刚与王瑞伟、被告人韩艳发、被告人董振宇在青县木门店镇白塔务村互相殴打。经鉴定,李书刚、韩艳发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的供述;证人马某、张某、董某、苗某心、高某、李某、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艳发、董振宇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书刚、王瑞伟、韩艳发、董振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瑞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艳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振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叶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