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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24号

被告人张丁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丁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丁予(曾用名:张春秀),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

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丁予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丁予于2010年5月20日获得吉林市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进行拍卖业务。被告人张丁予于2011年5月至9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25号楼8号网点的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3号网点的事实,与牛某某签订竞买协议,骗取牛某某人民币450万元,后经牛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丁予返还牛某某人民币345万元。被告人张丁予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25号楼8号网点的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内,先后虚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吉林市北京路、河南街两处商业网点的事实,与高某甲签订竞买协议,骗取高某甲人民币304元,后经高某甲催要,被告人张丁予返还其人民币6万元。综上,被告人张丁予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3万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丁予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丁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只是现在无力还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丁予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丁予于2010年5月20日获得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进行拍卖业务。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丁予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25号楼8号网点的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内,虚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购买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3号网点的事实,与牛某某签订竞买协议,骗取牛某某人民币450万元,后经牛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丁予返还牛某某人民币230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115万元,已返给牛某某,现尚有105万元未返还牛某某。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丁予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25号楼8号网点的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内,先后虚构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吉林市北京路86号房产、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135号房产第5层两处商业网点的事实,与高某甲签订竞买协议,骗取高某甲人民币304元,后经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张丁予返还其人民币6万元,尚有人民币298万元未返还高某甲。综上,被告人张丁予合同诈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3万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及案件移送函、申请书,载明本案的提起系被害人高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报案及被害人牛某某申请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及被告人张丁予被抓获的情况。2、本院立案审查信息表、民事诉讼状、庭审笔录,载明牛某某起诉张丁予的情况。3、竞买协议、收条及房地产估价预评报告单等,载明2011年9月1日,牛某某与吉林中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欲购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3号网点,价款为450万元及收到该款的情况。4、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郭某某给乔某某、高某乙、赵某某分别转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载明公安机关在张丁予处先后追回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并返给牛某某的情况。6、收条及个人转账回单,载明牛某某的丈夫刘启康收到退房款230万元的情况。7、委托拍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拍卖公告等,载明吉林市遵义路63号网点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委托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的情况。8、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1年7月初,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张丁予,她说是吉林银行的工作人员,当时她和我说吉林市十一中附近有个写字楼,楼下有两网点,银行要处理不良资产拍卖,我就参加这个竞拍了,是在长春市竞拍的,总计花了576万元,但其中有250万元不知道什么原因打到吉林中合拍卖有限公司会计郭某某的帐户上,是张丁予让我打的。竞拍后,这250万元就应该退给我,但张丁予一直没退给我。8月末,张丁予和我说江北“北国之春”(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3号)网点要拍卖,我同意后,9月1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25号楼8号网点,我与吉林中合拍卖有限公司会计郭某某签的竞买合同,主要是参加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63号网点的竞买,合同规定交付中合拍卖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50万元。在合同上郭某某签的法人段爱国的名。签完合同当天,我又按合同规定转给郭某某个人帐户上200万元,加上原来的250万元,总计是450万元。9月下旬,张丁予和我说这个拍卖不行了,这个网点让人买走了,我就让她返钱,她让我等40个工作日,到日子她也没给我钱,一直拖。2012年3月份,在拍卖行,张丁予和会计郭某某给我出个承诺书,答应在3月20日前返给我450万元,还承诺包赔我损失150万元。后来经我一直催要,郭某某退给我230万元,转到我爱人刘启康的帐户上,还有220万元一直没退。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牛某某签订的竞买合同是张丁予让我签的,我没和段爱国说,张丁予说没说我不知道。当时签完合同,牛某某交竞拍保证金450万元,分两笔汇的,第一笔笔是200多万元。这两笔钱都汇到我个人的帐户上了,是张丁予让我开的户,是在交通银行开的。这两笔钱进来后,张丁予让我把钱转给赵某某135万元,转给乔某某8万元,还有小商85万元,张丁予说都是压标的钱,剩下的都让张丁予取走了。这笔钱在2012年给牛某某返回去230万元。10、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张丁予转给我的8万元钱是在2008年她借我的钱,在我一直追要下才还的。两年前,她说帮我朋友高某乙买房子,高给她拿200多万元,房子好象说是北京路的,两年多了,房子没买成,钱也不退。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张丁予。她说在吉林银行工作。2011年4月初,张丁予开始向我借钱,是以拍卖保证金借的,先后共计420万元,有她打的她几张借据、收据,还有她还我钱的收据。在借钱的过程中,张丁予让我和她签一份合作协议,就是和她合作一起买银行处理的不良资产,挣到钱平分。2011年5月,张丁予给我转了130万元,是她还我的借款。事后,我才明白是她把我设计了,她就是一个大骗子。1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我经乔某某介绍认识银行的小秀(张丁予),她说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要出卖,我陆续交给她13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转到拍卖行的帐户上,现金交给一个姓郭的会计了。当时我只看到小秀提供了我要买房子的复印件。交完钱,小秀天天和我说手续马上出来,总拖我,我就不信了,坚决找她要钱,她才分批还的,最后一笔85万元是在2011年5月才转给我。13、企业信息及授权委托书等,载明吉林中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丁予代理拍卖行与客户签定拍卖协议,收取拍卖保证金及退款、查验标的物等各项业务,系特别授权的情况。14、协议书,载明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签定协议,刘某甲以总价款300万元购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河南街135号房产第5层,刘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定金10万元的情况。15、竞买协议,载明2013年3月10日,高某甲与张丁予签订购买吉林市北京路86号房产、面积为417.2㎡的情况。16、竞买协议,载明2013年4月30日,高某甲与张丁予签订购买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136号、面积为800㎡的情况。17、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载明2013年3月10日存入张丁予卡内的150万元的情况。18、收据复印件4张,载明张丁予先后收到高某甲购房款229.46万元的情况。1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2013年6月11日高某甲汇款金额10万元的情况。20、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载明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84号7号房屋系该行抵债房,用途为营业用房,于2007年12月6日对外出租给刘某乙,用于经营茶楼(尚德茗茶),至2015年10月19日,该行未委托过任何人及任何中介机构进行外置的情况。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左右,我和吉林银行重庆路支行签定的租赁合同,承租北京路84号网点,用于经营尚德茗茶楼,直到现在。自我承租以来,没有人和我说过这处网点要出卖。2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5月13日,我公司与刘某甲签定了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135号房产第五层房子的竞买协议,我是经手人。当时刘某甲交付的10万定金,约定2013年6月30日给付全部房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刘某甲一直没有交付房款,拖了一年,我们公司就把房子退给原房主,定金就没有退给刘某甲。这个房子原来是农行吉林分行的,后来让个人买走了,房子所有人又委托我公司拍卖。房权证是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QZ100028**号。张丁予与这处房产没有关系。23、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和张丁予是2012年初认识的,我听朋友说她是倒房子的。2013年初,我说有一个农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房子,现正委托吉林市圣鑫拍卖行拍卖。张丁予说她和她姐妹要合伙买,我就把房子的房产证的复印件给她了,并告诉她房子是在河南街老东北电影院对面的4层,有800多平米。后来张丁予说她决定要买这个房子,就给我18万元定金。过了一个月,她也没买,我多次催她,她总是以筹钱等各种理由往后推,一直拖了一年多,最后告诉我没有钱买不成了,向我要定金18万元,我说她违约了,就没退给她。因为我和圣鑫拍卖行为协议一个月内买房,因为违约,定金也没给我。2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丁予以前是日杂公司的同事。2009年左右,她说是吉林中和拍卖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把我招聘到公司当会计,出纳员是刘某丙,直到2014年10月。期间,她给过我2万元钱当工资了。2013年3月左右,张丁予带着高某甲来到公司,商量买房子的事,张丁予给她看了一张吉林银行不良资产登记表,并给高某甲推荐北京路市委东边这个房子,这个房子张丁予在2002年左右开过玉园茶苑,现在叫尚德茶庄。张丁予说她认识吉林银行的人,能够通过暗箱操作,二个月内就能找人买到这个房子,高某甲也看好了。3月10日,高某甲交房子钱,因为她的卡是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张丁予就让我在公司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现办了一张个人银行卡,高某甲把150万元汇到我的卡里,当天,张丁予把钱转到她的卡里。这个房子现在没买成,因张丁予说吉林银行不良资产都是统一处理,现在换领导了,省里一直没批下来,就一直拖到现在。房子的钱张丁予说用于押标了,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但是在2012年,张丁予把这处房子以同样的方式卖给钟某某了,当时她们交了200万左右,也是先存到我的个人卡上,后转到张丁予的个人银行卡上,他们没买成,后来把钱要回去了,才有高某甲买房子的事。25、证人钟某某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2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张丁予把我叫到我们拍卖行附近的吉林银行,后她和高某甲来了,高某甲交给我80万现金,我把张丁予给我的信封给他了,是个收条。她俩就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张丁予又回来,我把80万现金交给她了。第二次是4月末的一天上午,和上次一样我先收高某甲70万元现金,后来张丁予回到拍卖行,我又把70万元现金给她了。后来高某甲多次到公司索要房款,张丁予让我说房子快下来了。27、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我到公安机关报案,我被张丁予骗了,她是吉林中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在2013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她的。她说她在吉林银行工作,是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的市场营销部客户经理,还说她以前在船营北京路86号经营茶楼。这套房子就是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的,现在市里批下来了,行长签完字了,最慢不超过二个月,她就能通过拍卖行以拍卖的方式买下来,我亲自到北京路的房子看的,觉得挺好,我就告诉张丁予想买这房子。2013年3月10日上午,我和张丁予在吉林中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见面,张丁予让我先交150万的北京路86号的房款,房子全价是229.46万元。我当天和拍卖行的会计郭某某一起到拍卖行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郭某某现办的银行卡,我把150万钱打到这张卡里,当时,我在拍卖行签了一个竞买协议,郭某某给我写了收据。3月20日左右,张丁予告诉我房子快下来了,让我补交剩余房款,我就在拍卖行交给张丁予80万元的现金,她当我面交给出纳员刘某丙了,刘某丙给我出一个新的竞买协议和229.46万元的收据,张丁予说剩余的0.54万元让我别要了,让我给她们吧,我就同意了。张丁予把第一次的竞买协议和收据拿走说作废了。2013年4月下旬,张丁予多次找到我,就农业银行有一套房子,在船营区河南街136号,她说和银行主管说好了,交钱就能办手续,她还能帮我贷款,2014年就能动迁,能挣1000多万,并带我看了这个房子。4月30日,我在拍卖行交给张丁予现金70万元,张丁予说怕我不放心,她替我交了10万元,刘某丙在场,她给我一个竞买协议和80万元的收据。都是她事先准备好的,协议都不是我签名的。2013年5月22日左右,张丁予告诉我中标了,让我交4万元的投标款,我在我家楼下交给她4万元的现金,24日,她给我出张4万元的收据。后来房子也没买下来,我多次找张丁予要钱,她也不退,说我的钱都用来押其他的标了,到现在这两个房子也没有买下来。事后,我到拍卖行找到行政主管陈爱萍,她说我的钱被张丁予个人用来押标了,会尽快还我,后来没信了,陈爱萍也不干了,我又找到拍卖法人段爱国,他说张丁予的事他不管,让我找张丁予本人。15、被告人张丁予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丁予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丁予犯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丁予提出的其行为不属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丁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丁予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