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878号
原告:陈子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喻厦,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邱锦辉,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陈子成与被告王喻厦、邱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喻厦、邱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喻厦、邱锦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喻厦、邱锦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喻厦、邱锦辉是夫妻关系。王喻厦经营牛肉生意,经常雇佣陈子成为其运牛,后两人成为朋友。2015年5月15日,王喻厦因购买牛缺少资金,向陈子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事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14日。至今,王喻厦尚欠陈子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王喻厦、邱锦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陈子成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喻厦转账支付150000元。王喻厦向陈子成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4日,王喻厦与邱锦辉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王喻厦与邱锦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陈忠和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王喻厦与邱锦辉婚姻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子成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王喻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经陈子成催讨,王喻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子成起诉要求王喻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喻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借款,陈子成依法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邱锦辉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王喻厦和邱锦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邱锦辉并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以及陈子成知晓该约定,亦未能证明陈子成与王喻厦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喻厦个人债务,邱锦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锦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王喻厦、邱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喻厦、邱锦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子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喻厦、邱锦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