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714号
原告:庄学军,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庄学军与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会计王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庄学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庄学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学军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353元,均由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代理
审判员 丁梦晗
人民陪审员 崔家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