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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518号

易昆与张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昆,张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18号

原告:易昆,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国,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易昆与被告张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国偿还购买空调款25624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国于2015年8月购买易昆空调,未结算空调款25624元整,经过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庆国未作答辩。原告易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庆国于2016年2月17日向易昆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易坤、魏双空调款贰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整备注:到2016年3月底付清张庆国电话:152××××2353身份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易昆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张庆国于2015年8月份向易昆购买空调,于2016年月17日经结算,尚欠货款25624元未付,向易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的“易坤、魏双”系指易昆,魏双系易昆曾用名。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易昆向张庆国供应空调,张庆国拖欠货款25624元,有张庆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庆国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易昆要求张庆国支付货款25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昆货款25624元。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221元,由被告张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