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1820号原告吴良,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秀玉,男,汉族,住正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良诉被告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秀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良撤回对被告李秀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侯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