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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92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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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7行初92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金花桥街道永康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省某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高新区锦悦西路。法定��表人唐某,市长。委托代理人蒲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钟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十陵来龙村。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市某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钟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建议各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雷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某、罗某,第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1日,钟某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钟某所受伤害是被第三人打伤,中止了钟某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在钟某于2015年11月23日提供了【成公新(临)调解字(2015)00185号】调解文书后,重新启动了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月17日上午7:00左右,钟某在某区三佳悦都工地上开始工作时,与工地上的工人因清洗泵机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该工人殴伤。���某市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不颅骨线形骨折;4.左额部皮肤擦伤;5.左颞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6.双侧内耳震荡伤。”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就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钟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认为钟某受伤原因系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升级为双方打架斗殴,与工作内容无关。现有证据只有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没有其他的证人证言,不能还原事发时的客观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钟某受伤系涉事双方斗殴导致,和工作没有关联性,不适用劳社厅函【2006】497号“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原告某公司向本院出示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钟某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3.某市某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4.接警处登记表、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5.鉴定委托书、某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6.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材料清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申请复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涉行管资料;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人钟某述称,其实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地因工受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第三人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辖37号。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袁某、瞿某、胡某、张某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某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确实与第三人钟某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证明力。对依据劳社厅函,认为应该是直接因果关系,其他依据无异议。对市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劳社厅函认为应该是直接���果关系,其他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钟某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不确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市人社局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询问笔录都说明了钟某受伤是工作原因导致。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市政府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询问笔录都说明了钟某受伤是工作原因导致被殴打。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钟某陈述,对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询问笔录都说明了钟某受伤是工作原因导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7。该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钟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告知权利义务,某公司提交说明进行申辩陈述,市人社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以及作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等,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与钟某存在劳动关系,又不向法院举示反驳该劳动合同的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钟某的证言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调取的袁���、瞿某、胡某、张某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相互印证,能证明钟某受伤的原因、经过等,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针对证据4中钟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二、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

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依据系被告市政府受理并作出行���复议决定时应当适用的法律,于本案具有适用性。

三、关于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系在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案件发生时的状态,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第三人钟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管辖裁定,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7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钟某(工作岗位为泵工)在原告指派的某区三佳悦都工地上工作时,按工长要求清洗泵机。因与工地上的工人因清洗泵机发生争吵,后被工人殴��。经某市某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部颅骨线性骨折;4.左额部皮肤擦伤;5.左颞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6.双侧内耳震荡伤。”2015年7月21日,钟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当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该文书并因待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钟某所受伤害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中止认定。2015年11月23日,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并进行了调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钟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之后,送达各方当事人。某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钟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某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提交了相关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辩意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钟某作为某公司的泵工,受某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所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钟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辩称钟某受伤不是双方斗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公司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袁某、瞿某、胡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钟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钟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故对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