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79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宁波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建设家庭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不一,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