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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985号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985号

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73722.7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4705元;3、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承建池州市江南集中区汇金物流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等作补充约定,但被告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1月22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付款违约,须按月息1.25分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池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建设原告江南集中区汇金物流产业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并于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诉讼管辖权、违约责任的承担,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付款及违约金负担作了重新约定。证据4、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573722.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欠付原告利息184705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2万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2573822.7元有异议,被告真正欠款金额是1065016.23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货款、付款委托函(复印件),证明因原件提供给原告公司和案外公司,所以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这份委托函有金耀辉签字,并实际处理这笔付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一起,证明被告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付款及违约金负担作了重新约定,说明双方就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作了重新约定,补充协议中没有看到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接受付款方式,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付款承诺;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即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但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金耀辉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该证据是出具2015年2月2日,而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函时间是2015年11月22日,所以被告应按照付款承诺函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即使有付款委托函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实,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六建公司因承建“汇金物流产业园9#楼”项目工程,向江南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池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运输方式、货款结算、双方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页落款处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依约开始供应商品砼。2014年10月29日,江南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江南公司为六建公司提供商品砼的总货款为2896584.313元,应付货款为1565061.238元,已付货款为500000元,尚欠应付货款为1065061.238元,补充协议明确“一、六建公司同意根据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于尚欠的应付货款,从欠付之日起按月息1.25分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利息损失。

二、六建公司同意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拨付江南产业集中区一起标准化厂房3标的工程款时将汇金物流产业园9#楼(汇金大厦)项目商品混凝土的欠付的总货款以及在此协议生效后后续发生的尚欠货款及利息一并扣除,由江南产业集中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函金额直接支付给甲方……”,补充协议落款处由双方盖章确认。2015年11月22日,六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六建公司尚欠江南公司货款共计2573722.7元,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共计184705元(利息计算至尚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诺“一、我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江南建投公司,在拨付我司承建的江南产业集中区一期三标标准化厂房审计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直接支付给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

二、我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安徽省江之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拨付我司承建的安徽汇金物流工业园9#楼项目合作共建园资产收购款中一次性扣除,直接支付给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

三、在上述两笔拨款中,哪笔先拨款就在哪笔拨款中履行付款承诺。

四、无论有无拨款款项我司都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尚欠货款及利息”,该承诺函由六建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付款期届满后,六建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故江南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池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主张根据补充协议,尚欠应付货款为1065061.238元,但该数额仅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故货款总额相应增加,在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明确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73722.7元,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共计184705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该付款承诺函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虽委托第三方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代扣,但第三方公司并未履行代扣行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律师费的承担在补充协议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均由双方盖章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2万元不一致,故应以发票实际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3722.7元及利息损失184705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25%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江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827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

人民陪审员  方春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