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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984号

熊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984号

原告:熊某,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子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缺乏沟通,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储某。原告认为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民信息检索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有矛盾,双方只要能够交流理解,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和好夫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冰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晓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