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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203号

原告杨李娃与被告蔚长世、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杨李娃,蔚长世,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203号

原告:杨李娃,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塞县。

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蔚长世,男,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24号楼24幢。

法定代表人:梁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实践,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车城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281966********。

被告: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住所地:西安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26号2幢1单元12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的法务部职员,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西八里南口。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83********。

原告杨李娃诉被告蔚长世、陕西路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蔚长世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蔚长世及路桥公司、路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李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蔚长世雇佣原告在路桥公司处从事路肩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2015年7月工程结束,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工资11025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

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后,被告路桥公司不服裁决,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蔚长世、路通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撤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

被告蔚长世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认为其与被告路通达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路通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完,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路通达公司支付。

被告路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蔚长世。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和蔚长世全部结清,双方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是受蔚长世雇佣,与蔚长世之间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原告应该向蔚长世讨要自己所得报酬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故应驳回原告向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路桥公司与路通达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维修工程建设任务的施工、管理等全部实施工程交由有资质的路通达公司负责。同年4月20日路通达公司又将该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蔚长世,后蔚长世雇佣原告作为施工工人,拖欠原告工资11025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实际雇主蔚长世为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蔚长世承包了西延高速公路2015年路缘石及硬路肩工程后,雇佣原告杨李娃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以工资发放表的形式明确了原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被告蔚长世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蔚长世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通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的被告蔚长世无证据证实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路通达公司虽然已将工程款180万元支付给被告蔚长世,但并未彻底清偿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劳务报酬,故应由路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蔚长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李娃工资11025元;

二、由被告陕西路通达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蔚长世负担38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士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