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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1228号

王启元与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启元,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光平,黄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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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228号

原告:王启元,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汪昌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光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黄致明,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王启元与被告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光平、黄致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王启元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启元负担。

审判员 周 峻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