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228号
原告:王启元,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汪昌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喻世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光平,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黄致明,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王启元与被告太湖县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晋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徐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光平、黄致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王启元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启元负担。
审判员 周 峻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