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746号原告杨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成、肖红伟,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萍,女,1969年6月20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经理。
原告杨华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红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肖红伟,被告刘萍及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被告刘萍自2012年6月29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5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萍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47.5万元(2015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隆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辩称,借款190万元从2016年6月停息后,之后利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和律师费是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账户转款15万元,被告刘萍给原告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2年7月17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给原告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2年8月23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给原告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给原告杨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40万元,被告刘萍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萍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月4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10万元,被告刘萍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转款15万元,被告刘萍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2013年1月25,杨兰英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刘萍给杨兰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兰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5%(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杨华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杨华)出资人民币30万元,委托甲方(刘萍)投资理财,投资期限为半年,甲方按月利率2.5%支付乙方固定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月25号;委托投资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三方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第二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乙方出具1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委托投资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它约定条款与第一份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华向被告刘萍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杨华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襄阳彩运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就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甲方以借款和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向乙方借款共计190万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乙方以杨兰英的名义向甲方出借),约定借款按月息2.5%计息,经对账后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27日,甲方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47.5万元,甲方承诺与2015年4月1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甲方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款项,宝隆典当公司襄阳彩运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杨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在该份协议中签名盖章,襄阳彩运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原告杨华也未向其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萍未按承诺约定期限向原告杨华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萍向原告杨华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2013年1月25日,杨兰英出借给被告刘萍的20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经原告杨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确认该笔借款为原告杨华的款项。被告刘萍向原告杨华借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杨华要求判令被告刘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宝隆典当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萍上诉所负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尚欠原告杨华借款本金19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47.5万元,合计23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萍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杨华支付利息;
三、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5元,减半收取15297.50元,由被告刘萍、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红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蔡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