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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693号

罪犯郭鹏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郭鹏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693号罪犯郭鹏洋,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鹏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活动专项物奖、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0分。建议对罪犯郭鹏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所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3月16日获得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活动专项物奖,2016年2月18日获得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所犯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鹏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