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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287号

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王××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与王××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河北区中环线与真理道交口处的××酒店楼下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王××处查获该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杨××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现场称重,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54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