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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339号

陶文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陶文华,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水有,邹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华,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保,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郡,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9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8999-4。

法定代表人:熊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明,男,1986年8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水有,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明,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文华与被上诉人章水有、原审被告邹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文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王革生

代理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邓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