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文华,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久保,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郡,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9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28999-4。
法定代表人:熊明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明,男,1986年8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水有,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光明,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文华与被上诉人章水有、原审被告邹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文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王革生
代理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邓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