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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074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与王仁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王仁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74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董晓竹,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川,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诉被告王仁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诉称,2015年3月21日23时00分,案外人王鹤鸣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街路口时,与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仁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鹤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川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辽B****的小型客车损坏,维修费用为35,124元,拖车费用为300元。案外人王鹤鸣驾驶的辽B****的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及保险协议,扣除应当由被告王仁川在交强险内应赔付的2000元,剩余33,424元已预先赔付完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0,027.2元。被告王仁川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00分,案外人王鹤鸣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街路口变更车道时,与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仁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鹤鸣的行为违反了“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王鹤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仁川的行为违反了“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王仁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交警大队调解,王鹤鸣与王仁川达成一致:拖车费、修车费凭单据计,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双方各自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此次事故造成辽B****小型客车损坏,维修费用为35,124元,拖车费用为300元。2014年6月9日,案外人王鹤鸣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2015年8月25日,辽B****小型客车车主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33,424元赔偿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辽B****小型客车保险赔偿款10,027.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3、保险单;4、拖车费及汽车维修费发票;5、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辽B****小型客车损坏,根据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以及经保险公司核准的维修费用为35,124元,拖车费用为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承保的小型客车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王仁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承担辽B****小型客车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仁川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

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川应按1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为3342.4元【(35,124+300-2000)*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仁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保险赔偿款33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王仁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