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698号东10号(轻型汽车厂),组织机构代码05416810-8。法定代表人张国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0062-4。法定代表人胡黎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嘉琪,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王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机场大屏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武宿机场登机口大屏东屏和西屏为被告发布旗下项目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发布金额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滞纳金75000元(按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合计8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有瑕疵,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所欠款项;驳回原告要求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场大屏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位置放置广告牌进行广告画面宣传,具体位置位于武宿机场登机口大屏西屏、武宿机场登机口大屏东屏,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6日,分别为375000元、375000元,共计75万元;被告如逾期支付广告费,还须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确认函对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双方在《往来询证函》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750000元。原告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派该所李慧青律师为其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收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场大屏广告发布合同》、往来征询函、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场大屏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为宜。双方合同中约定“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守信方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共计七十五万元及其2014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领航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三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山西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