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2641号

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641号

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217号7-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92938A。

法定代表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棱棱。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王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1963年5月7日,居民。

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梁棱棱,被告王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式独立采暖系统一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15000元在原告为其安装主机、散热器及其配件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后,组织技术人员到被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土桥坝盈佳阳光城A2-1104室的住房内施工安装。但原告完成所有合同义务条款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合同余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红艳辩称,《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中的“王艳”是我。我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供暖设备,欠原告15000元的尾款未付。没支付尾款是因为在原告处购买的供暖设备出现需多次补水、漏气、开关故障等问题,造成被告诸多不便以及经济损失。设备出现问题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也不上门处理,到目前也未给被告安装说明书,被告购买的是有线的控制面板,原告安装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后改成了无线的控制面板,我要求原告恢复我的有线面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艳签订《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王红艳)向乙方(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户式独立采暖系统一套,该系统总造价为人民币350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20000元,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乙方即可安排管道系统施工。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乙方即可安排主机、散热器及配件系统安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式独立采暖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供暖设备,被告王红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红艳抗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供暖设备存在需多次加水、漏气、将约定的有线控制面板改成了无线控制面板等问题,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王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谭俊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