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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刑初210号

胡XX、朱XX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胡XX,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XX(系被告人胡XX之母),女,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农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朱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胡XX向弥勒市弥阳镇母乃村委会集体承租了羊山坡(小地名)经营管理,后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分家时,胡XX将羊山坡分给其大儿子胡XX经营管理。2016年1月,被告人胡XX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油锯选择性的砍伐羊山坡的松树,接着让其母亲被告人朱XX和其一起到羊山坡使用大刀、镰刀成片砍伐杂木树,后在山上栽种苹果树。经鉴定,砍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0.4306公顷(6.278亩)。砍伐林木1805株,活立木蓄积为14.665立方米,其中:幼树1750株、云南松53株蓄积14.129立方米、云南油杉2株蓄积0.536立方米。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胡XX、赵XX、马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分家协议,扣押决定书及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朱XX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定,未办理采伐手续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朱XX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XX、朱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油锯1台予以没收,大刀1把、镰刀1把予以拍照存档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