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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98号

舍永梅与赵金城、赵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舍永梅,赵金城,赵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王占海,王占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98号

原告:舍永梅,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清林,男,系原告舍永梅丈夫,1975年7月23日出生,回族,打工人员,住址同原告舍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城,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被告:赵志喜,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大武口区星,系被告赵金城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负责人:田西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高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占海,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阿拉善盟。

被告:王占哲,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阿拉善盟。被告王占海、王占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

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舍永梅诉被告赵金城、赵志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王占海、王占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舍永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清林、杨金金与被告赵金城、赵志喜、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高阳、被告王占海、王占哲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舍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4444.90元(其中医疗费501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2168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82083.2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占海驾驶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10线交叉口时,与沿G1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赵志喜驾驶的宁BQ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宁BQ32**号车上的原告与同车其他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赵志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宁BQ3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128925.02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5年10月19日就部分医疗费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并于2016年5月9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各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志喜驾驶的宁BQ32**在该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保额是1万元,乘客每人保额1万元,舍永梅的1万元该公司已经赔偿,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志喜、赵金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宁BQ32**号机动车车主是赵金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志喜驾驶,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家庭困难,现在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占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王占海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其在事故后向原告赔偿了36882.44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占海应当承担的费用计算方式应当为:各被告应赔付费用的总和减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付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款项为实际应赔付的数额。

被告王占哲辩称,被告王占哲虽系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蒙M163**号机动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18日将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疗费支付给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现交强险仅剩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其中原告无权对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款主张权利,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交强险属于在有责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的强制性保险,应对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数额进行划分,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占海驾驶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10线交叉口时,与沿G11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赵志喜驾驶的宁BQ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宁BQ32**号车上的原告舍永梅和郭葡叶、胡风花、马月芳、郭金芳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赵志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宁BQ3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4天,截止2015年10月10日,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00608.14元。其中,被告王占海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共计21000元,此款未解决。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志喜赔偿原告医疗费48725.70元、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王占海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2.44元。截止本次起诉前,原告住院共产生住院费128925.02元,门诊费用为832.82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夏宁安医院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各被告并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与原告同车的乘客郭葡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4771.99元、给胡风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822.22元、给马月芳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42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志喜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占海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宁BQ32**号轿车内的原告舍永梅和郭葡叶、胡风花、马月芳、郭金芳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志喜与被告王占海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赵金城与被告王占哲虽然分别系宁BQ32**号小型轿车与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但其二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被告赵志喜驾驶的宁BQ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占海驾驶的蒙M1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喜与王占海根据各自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被告赵志喜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该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2009)版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该公司免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催缴住院医疗费用通知书显示其住院费为128925.02元、门诊费用为832.82元,共计129757.84元,在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王占海、赵志喜、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8.1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应当为50149.7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5年9月1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5月9日,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打工,根据《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58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元30180元(45899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护理期限应当为104天,根据《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1625.12元(40802元/年÷365天×104天);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六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2083.2元(25186元/年×20年×56%);复印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34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69990.1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郭葡叶、胡风花、马月芳、郭金芳四人受伤,其中郭金芳未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处理,郭葡叶、胡风花、马月芳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与郭葡叶、胡风花、马月芳的经济损失按比例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数额由被告太平洋石嘴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剩余5000元由交警队分配给另案当事人马月芳,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仅剩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中所占比例为68%,原告应分得该11万元中的74800元(11万元×68%)。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剩390190.16元(469990.16元-5000元-74800元)未得到赔偿,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志喜、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占海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志喜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喜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每人限额1万元,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志喜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案件被告太平洋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判决义务,本案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3133.11元(390190.16元×70%),在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赵志喜赔偿原告48725.70元,本案被告赵志喜实际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407.41元(273133.11元-48725.70元-1万元)。被告王占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7057.04元(390190.16元×30%)。原告住院期间,王占海曾给原告支付16000元医疗费,在本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王占海赔偿原告20882.44元,本案被告王占海实际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74.59元(117057.04元-16000元-20882.45元)。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当事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舍永梅经济损失共计214407.41元;

二、被告王占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舍永梅经济损失共计80174.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舍永梅经济损失74800元;

四、驳回原告舍永梅要求被告赵金城、王占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计3608元,由被告赵志喜负担2525元,由被告王占海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俞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