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军,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新02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凌云、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段某某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的部分工程,之后谢某甲又从段某某处承包部分工程,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军在谢某甲的上述建筑工程中做施工员。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军伪造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及谢某甲的委托书,冒充谢某甲合伙人身份,谎称国际家居建材城20幢111号商铺系折抵其工程款的商铺,并对外出售。通过玛雅房屋服务中心以78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此商铺的买卖合同。石某某向玛雅房屋服务中心支付购房款38万元,周军从玛雅房屋服务中心收到33.5万元购房款后逃匿,该款用于其个人还款及消费。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军谎称其系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分包人谢某甲的合伙人,建材城30幢110号商铺系折抵其工程款的商铺对外出售,通过玛雅房屋服务中心的员工李某乙的介绍,以80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买卖合同。王某甲向李某乙支付购房款30万元,周军与李某乙商定,其中10万元做为李某乙的好处费,周军收到20万元购房款后逃匿,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军经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乙已向被害人王某甲返还10万元。另查,案发时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20幢111号商铺系正常销售的商铺,并非工程抵款商铺;该建材城30幢110号商铺在2014年11月8日已被吴某某认购。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发现被周军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受并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2、证人谢某甲、段某某、李某甲、谢某乙的证言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借条、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段某某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的部分工程,之后谢某甲又从段某某处承包部分工程,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3、证人谢某甲、段某某、李某甲、谢某乙、熊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等八人的证言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证明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军伪造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及谢某甲的委托书,冒充谢某甲合伙人身份,谎称可出售折抵其工程款的商铺的事实;4、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周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龙某某、余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商铺买卖合同、邹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袁某某的工商银行交易对账表明细、借条、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军谎称可出售折抵工程款的商铺,分别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王某甲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分别骗取石某某38万元、骗取王某甲30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收条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可以证实李某乙收受10万元好处费,其已将10万元向王某甲返还的事实;6、证人龙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与”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认购书可以证实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20幢111号商铺系正常销售的商铺,并非工程抵款商铺;该建材城30幢110号商铺在2014年11月8日已被吴某某认购;7、被告人周军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军经网上追逃后,公安侦查人员发现线索后将其抓获,周军系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军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38万元、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军提出其与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与以上三人有口头协议,其占有国际家具建材城工程的部分股份,向他人出售涉案的两套商铺是事前经过谢某甲同意的,所以有权处置,原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军不具有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其确系谢某甲在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的合伙人,有权向他人出售折抵工程款商铺的辩护意见。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工程分包商,虚构其有权出售折抵其工程款商铺的事实,在与他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确系谢某甲在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工程的合伙人,有权向他人出售折抵工程款商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段某某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的部分工程,之后谢某甲又从段某某处承包部分工程,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三人系合伙关系,而周军仅是介绍段某某与谢某甲认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谢某甲的施工员,段某某、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四人均不认可周军的合伙人身份,周军亦不能证明其出资入伙的事实;同时谢某甲证言证实其未授权周军出售商铺,且涉案的30幢110号商铺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正常渠道售出,如果谢某甲授权周军出售商铺,也不会涉及到已经出售的商铺,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军不具有非法占有、骗取他人财产故意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周军伪造公司印章、证明及谢某甲的委托书,谎称合伙人身份,私自出售已经卖出的商铺和自己无权处置的商铺,收取钱款后大肆挥霍,未上交公司与谢某甲等人分配,其非法占有购房款的意图明显,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周军诈骗所得钱款均无法追回亦不能主动退赔,无法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上诉人周军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吐尔逊江
审 判 员 顾 秀 伟
代理
审判员 魏 艳 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