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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59号

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海,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木垒县。

上诉人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世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8民初字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慧、被上诉人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世海工程款71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在计算已付工程款是漏算175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基坑开挖施工合同》中约定,拆除免爆由被上诉人找免爆机来实施拆除,所需机械费用和机械运输费用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开机械的司机。事实上,决算中的15500元和2000元合计17500元免爆机费已经计入工程造价389430元之中,该两笔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机械司机,原审未将上述两笔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造成上诉人重复支付上述两笔款被上诉人高世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世海向木垒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30元;

二、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至欠款利息55857.8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世建房地产公承担。木垒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高世海与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世建房地产公司将木垒县和美居商业广场1号、2号、3号、4号楼基坑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发包给高世海;工程单价为场内转运土方(转运距离1公里内)按每立方米7元,场外转运土方按每立方米10元,基础持力层原土换填辗压夯实每立方米15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工程价款结算为机械开挖正常后,每七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清。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高世海根据世建房地产公司作业安排,于2014年1月25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基坑开挖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确认了工程土方挖掘及运输总工程量,总工程款确定为389430元。另查明:原告高世海从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共领取工程款300000元;世建房地产公司有600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给高世海。木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高世海发包木垒县和美居商业广场1号、2号、3号、4号楼基坑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并与高世海个人签订《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高世海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世建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0日施工完毕,后被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基坑开挖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确认经验收土方挖掘总工程量已全部达标完成,故世建房地产公司应向高世海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以及高世海、世建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的总工程量,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89430元。虽然世建房地产公司提出除60000元工程款未付外其余基本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故扣除高世海已领取的工程款300000元后,世建房地产公司还应向高世海支付工程价款89430元(389430元-300000元)。关于原告高世海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应认为,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畴,而属于违约损失数额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高世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世建房地产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而导致无效,高世海和世建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高世海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世建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世建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世海支付工程款89430元;

二、驳回原告高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分别提交2014年4月24日阿里木出具收到上诉人公司支付的2000元收条以及2014年1月6日杨兵军出具的收到上诉人公司支付15500元收条。拟证实二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施工现场司机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了17500元工程款,该款应当计入的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中。另外该款就是补充协议中第四项即2号楼免爆155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阿里木及杨兵军不是被上诉人的司机,2000元收条中的高世海字样也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由于上述两份收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由案外人阿里木出具的2000元收条以及杨兵军出具的15500元收条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上诉人认为阿里木与杨兵军均是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雇佣的司机,上诉人之所以向阿里木和杨兵军支付拆除费用,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财务人员进行了口头授权。被上诉人则表示其并不认识阿里木和杨兵军,二人也非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更没有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口头授权阿里木及杨兵军可以代替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阿里木及杨兵军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其二,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由阿里木及杨兵军分别出具收到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拆除费的收条,但被上诉人对两份收条并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将两笔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阿里木、杨兵军支付工程款是经过被上诉人授权而为之;其三对阿里木出具2000元收条中虽有高世海字样,但高世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由于该收条中的高世海的签名字样与一、二审卷宗中被上诉人高世海本人签名差异明显,对上诉人提交的2000元收条上被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阿里木与杨兵军分别出具的2000元收条和15500元收条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世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上诉人新疆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

审判员  蒲婷婷

代理

审判员  王云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