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21行初17号起诉人:吴英茂,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6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英茂诉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吴英茂诉称:1970年12月17日,起诉人吴英茂由南昌县武装部应征入伍,1975年3月由南京军区6413部队退伍安置在省农科院工作,1993年随同8人王小毛、杨重光、赖风仔、艾玉平、刘兰英、吴新华一同转为正式职工(附1:江西省农科院工资表和部分劳动者退休养老社会保险金个人分卡,不是正式职工,办不到此卡)。但2009年7月办理退休时,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我正式职工的编制弄错为合同制聘用职工(附2: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但又未向起诉人出示聘用职工合同,起诉人也从未与省农科院签订此类合同。起诉人吴英茂为恢复正式工待遇,从2009年7月起一直未间断向农科院、劳动仲裁局、县法院、省高院申告,未得到解决(附3:上述单位材料),现特行政诉讼,请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请:1、恢复国营职工退休待遇;2、诉讼与其他费用由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经查明,2009年7月,起诉人吴英茂从江西省农业科学院退休,江西省农业科学院为起诉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同月,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南昌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10年经南昌市委、市政府批准,更名为“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了核定意见。2015年7月,起诉人吴英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西省农业科学院将其1963年至1994年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工龄。仲裁委以起诉人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以江西省农业科学院为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7日,本院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8月26日,起诉人吴英茂以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国营职工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9年7月,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江西省农业科学院提交的起诉人吴英茂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进行核定。2015年8月起诉人吴英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江西省农业科学院补正其工龄,该案于2015年9月18日已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2016年8月26日吴英茂又以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吴英茂以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错误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其国营职工退休待遇,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英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润秀
审 判 员 娄智伶
人民陪审员 刘 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