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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执751号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宝勤,陈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75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宝勤,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执行人:陈淑华,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淑华、吴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陈淑华、吴宝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543.7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淑华、吴宝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3)鼎执行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宝勤所有的位于福鼎市桐城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淑华、吴宝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缪霄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