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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04号

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刘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04号

原告: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懿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钦。

被告:刘泽钦。

原告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盛公司)、刘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丹、蒋懿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盛公司支付货款445706元,并支付货款利息10421元(自2015年4月19日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应计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泽钦就上述请求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太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裸钻159.181克拉,货款445706元,货物于当天由被告太盛公司签收。被告太盛公司没有在当日付款,后又因自身原因要求延期付款,并同意支付延期利息。被告刘泽钦就此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被告太盛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及利息予以明确。后被告刘泽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13371元,此后未再付款。被告刘泽钦为被告太盛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刘泽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库单及送货单、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汇款查询单、银行流水、案件查询清单,以及太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其中出库单及送货单、银行流水有原件予以核对,太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公开信息打印件,其他证据直至本案判决,原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依照上述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送货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被告太盛公司收到原告的裸钻159.181克拉,货值445706元,货物于当天由被告刘泽钦签收。另查明,被告太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泽钦为其一人股东。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货款计算表显示其请求的利息系按照月息1.78%计算的。原告称该计息标准系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未能提交个人借款合同的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或者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货款的问题。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太盛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太盛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太盛公司支付货款4457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太盛公司未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此后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故太盛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晚于被告太盛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盛公司按照月息1.78%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对逾期货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原告在起诉中承认被告刘泽钦支付了部分利息13371元,由于原告自行确定的计息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应当用于冲抵以本院前述所定计算标准计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刘泽钦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盛公司系被告刘泽钦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泽钦系其唯一股东。被告刘泽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故依法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7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5706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4月19日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计得金额应首先扣除13371元,超出13371元的部分再行赔付)。

二、被告刘泽钦对被告深圳市太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碧源顺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本案案件受理费81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8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