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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592号

覃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甲,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592号

原告:覃某甲,农民。

被告:余某,农民。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覃某丙。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不管家庭,不顾孩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仍不管不顾,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覃某丙。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覃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爱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小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