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27号原告王焱。委托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风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焱诉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焱的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价款386000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每日的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为止,截止2016年8月3日,违约金计算为41263.4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3860元;3.判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我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及相关手续;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湾改造一期(地块二)福地家园F座2701号房,并向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总价款38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福地明珠公司交付的商品房至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王炎要求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王焱(买受人)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夏113190934),约定原告王焱购买被告福地明珠公司预售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湾改造一期(地块二)福地家园E、F幢2单元27层1号房,房屋总价款386000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余额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由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向出卖人指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付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焱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8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焱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入住。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焱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并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焱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福地明珠公司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且其未向原告王焱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焱主张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符合法定交房条件止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约定,该条款中的“交付”应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本案中,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未向原告王焱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故原告王焱要求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其支付未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焱要求被告福地明珠公司限期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
本院认为,能否如期办理产权登记,应该以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能否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为前提,而该公司不能交付符合规定的房屋已是既成事实,并被判定承担违约责任至违约情形消失时止。只有在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成就而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拒不办理时,才可以判令其限期完成办理义务,故原告王焱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焱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86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截止2016年8月3日,违约金为4126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负担643元,由原告王焱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2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