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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058号

305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顾希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顾希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0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翡翡、沈钰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希茜,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顾希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希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顾希茜向他行申办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19日,顾希茜共拖欠本息65965.94元(其中本金44942.94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1023元)。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希茜立即归还欠款本息65965.94元及本金44942.94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710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顾希茜立即归还欠款本息68491.16元(截至2016年2月26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57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希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顾希茜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归还的,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请人追索,申请人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后顾希茜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顾希茜共拖欠本金44942.94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3548.22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57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息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顾希茜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内容使用信用卡。纠纷的引起是顾希茜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所致,责任在顾希茜。顾希茜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复利及滞纳金。同时,根据合约约定,中国银行为追索上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顾希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希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透支款本息68491.16元。

二、顾希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5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7元,由顾希茜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顾希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希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大友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