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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刘盛纳与蒲广成、远发(美联)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盛纳,蒲广成,远发(美联)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16号

原告:刘盛纳,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颜小兵,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广成,男,香港居民,195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远发(美联)货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永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凌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盛纳诉被告蒲广成、远发(美联)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纳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兵,被告蒲广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纳诉称: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蒲广成驾驶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58线12Km+400m处时碰撞吴传胡驾驶的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作出了蒲广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传胡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导致大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并停运125天,车损及停运损失等合计94070元(其中车损维修费44584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44986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但被告方至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蒲广成、远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4070元(其中车损维修费44584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4498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前述损失94070元赔付给原告。

二、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刘盛纳身份证、吴传胡驾驶证、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2、蒲广成身份信息资料、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料、远发公司登记注册信息;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登记注册信息、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详细信息;4、事故认定书;5、桂K×××××号车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6、刘盛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含正文、副本)、车辆维修证明;7、桂K×××××号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含桂K×××××号车运费发放明细表及承揽合同等)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与我方前期对该车的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就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我方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按照我方定损的金额确认损失。2、原告诉请停运损失费用金额过高,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评估费属于原告举证应当承担的费用,且我方对损失金额不予承认,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保险条款。被告远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蒲广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蒲广成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蒲广成驾驶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58线12Km+400m处时与吴传胡驾驶的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了事故编号为2014010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广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传胡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被送往惠州市××区新圩源晟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7月30日维修完毕。2014年12月29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2014】正扬070号《关于桂K×××××江淮牌HFC5255GJBL搅拌车配件及维修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4584元。原告为其车辆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5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作出了编号为正扬2015(074)号《关于桂K×××××江淮牌HFC5255GJBL搅拌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桂K×××××江淮牌HFC5255GJBL搅拌车在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共计125日)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896元。原告为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桂K×××××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盛纳。被告远发(美联)货运公司系粤Z×××××港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为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受损车辆的定损问题及停运损失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14010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广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传胡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蒲广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远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蒲广成在庭上称其是被告远发公司的员工,但是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是被告远发公司的员工,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由被告蒲广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蒲广成辩称其是被告远发公司的员工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远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粤Z×××××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关于受损车辆的定损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本案中,原告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勘察案发现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合理期限内做了定损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但是从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可以看到,被保险人、第三者、承修厂均未在估损单上签章,也就是,可以认定该估损单没有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因此,可以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在此情形下,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而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前提下,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以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4584元。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2014】正扬070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44584元;2、鉴定费用2500元。合计4708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5084元,由被告蒲广成承担。其中的车辆损失425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蒲广成自行承担。

三、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因事故停止营运,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其请求停运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蒲广发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于车辆的停运损失是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已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桂K×××××江淮牌HFC5255GJBL搅拌车在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30日(共计125日)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89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896元,被告蒲广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蒲广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46896元应当由被告蒲广成承担全部责任。加上车损鉴定的费用2500元,被告蒲广成一共应赔偿原告49396元。被告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盛纳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盛纳42584元。

二、被告蒲广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盛纳经济损失49396元。

三、驳回原告刘盛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为1076元,由被告蒲广发负担(原告刘盛纳已预交诉讼费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盛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远发(美联)货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蒲广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万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