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马营乡。负责人王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建权,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项目部副经理,住山西省X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县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工作,住山西省X县。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志广,董事长。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丰建权、张建徽,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义、丰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龙城建筑路桥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项目部(为甲方)签定了《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主井生产系统皮带走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双方均盖有公章,甲方以负责人王顺的名义签字确认,乙方以负责人刘义的名义签字确认,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定价款为79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该工程,被告项目部先期如约给付了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剩余930000元未予给付;后期原告根据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又为其做了323446.9元的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王顺就工程量及价款签字并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已投入生产使用。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料时错将相形柱用的钢材进成了H形的钢材,增加了进料成本及人工费,再则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根据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喷刷第二次防火涂层。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润安建设公司在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原审认为,原告龙城建筑路桥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定了《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主井生产系统皮带走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合同款93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提出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以其使用行为表明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均已成就;同时被告项目部主张经结算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际造价是7183997.92元,合同签订价款偏高,工料与实际不符,因工程造价合同已有签定,且提供的结算单又是单方编制的,原告又不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之外后期为其所做的工程欠款323446.9元的事实,因有被告项目部王顺的签字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称经结算合同之外的工程欠款应为247627.66元,其结算单无原告方签字且又不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称项目部只授权王顺在主合同上的签字,未授权对该工程款签字确认的主张也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工程H钢改为相形柱增加成本,人工费407700元,在工程质保期外再次喷刷防火涂层支付费用877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曾口头承诺给予补偿差价为由,而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495400元,被告项目部认为由H钢改为相形钢是原告的错误造成的,再次喷刷防火涂层是因为第一次喷刷的不合格是重新再做,项目部负责人也未曾口头承诺给付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原告就此部分的请求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目部是被告润安建设公司在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被告项目部因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润安建设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253446.9元。
二、案件受理费20540元由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承担16081元,由原告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44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方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项目部只是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签约资格,同时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收款人为刘义,并非被上诉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930000元及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之外后期所作工程款323446.9元有误,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安平矿后期工程完成量及门窗补贴费清单,栈桥钢结构工程用料表及照片、碟片、喷漆刷防火涂料费用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栈桥钢结构工程及价单,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钢结构结算单,合同之外后期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因涉案合同签订方为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接,且刘义为被上诉方施工过程的具体负责人,故对上诉人以自身为公司内设机构,被上诉方实际施工、收款人为刘义为由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及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且有无违约情形问题,因在案证据证实该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其投入使用行为已表明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只是对工程结算价款数额产生异议,对上诉人之该项主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所提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且被上诉人有违约情形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之外后期所做工程款有误,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之上诉请求,针对该项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三次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后由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退回一审法院。现上诉人又以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为由申请鉴定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由上诉人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生安平煤矿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