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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118号

以下统称原告)与韩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韩友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盐南线沙涌段与佛山一环交汇处佛山模具城*座*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888512-1。

法定代表人:邱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友江,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三街*号之6。组织机构代码为:55911497-3。

法定代表人:董勇。

委托代理人:廖逸,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由

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友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七轴钻孔攻牙机一台,价款为85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42500元。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九轴钻孔攻牙机一台,价款为85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42500元。第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十八轴钻孔攻牙机四台,总计价款为400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20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合同才生效,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35天内送货至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8日和同年3月22日分别支付定金100000元和185000元给被告,共计28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直至现在被告仍不能交付原告要求的定制型号机器设备。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28000元;3、被告返还预付款17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后,即积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包括安排几个工程师设计图纸、方案,采购人员对外询价,寻找合适的供应商,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供应商东莞市琦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相应配件,向其支付定金72000元。2016年3月底,原告明确通知被告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承担定金责任,所付定金114000元不予退还;2、原告承担被告损失72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及时将定金285000元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带被告代表戴某和谢某赴最终用户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了解技术要求和设计方案,原告一再提醒被告要按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的要求进行设计和生产。但最终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和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的要求进行设计,甚至没有给出图纸和技术参数,只提供一张图片就要进行生产,说明被告根本没有设计和生产能力,有合同诈骗之嫌。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否定被告的图片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设计方案、技术参数和图纸,还建议由原告提供光机,让被告配好电路和控制系统,保证在规定的交货期内继续完成合同,但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建议,反而采取回避方式拒绝与原告沟通。由于迟迟不能交货,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多次向原告催要退还定金,但被告久拖不决。

原告本想向公安报案,被告存在合同诈骗之嫌,但原告还是抱着友好协商的目的,与被告商谈善后事宜,但被告恶人先告状,有悖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七轴钻孔攻牙机一台,价款为85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42500元。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九轴钻孔攻牙机一台,价款为85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42500元。第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型号的十八轴钻孔攻牙机四台,总计价款为400000元,原告须支付定金20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设备的主要配置和验收标准,原告支付定金后合同才生效,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35天内送货至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8日和同年3月23日分别支付定金100000元和185000元给被告,共计28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该批设备是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采购的,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不接受被告的产品设计,于2016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遂成诉。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徐月明出庭作证。根据被告的申请,东莞市琦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韦光锋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主要配置和验收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当庭表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履行交货义务。而原告主张该批设备是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采购的,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于简单,在约定的标准之外还需要以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的要求作出设计方案,而佛山市南海春瑞金属铝制品厂未接受被告的设计方案,故认为被告履约不能。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这一约定,原告在合同成立8日后即以被告没有履约能力为由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定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为57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定金总额不能超过114000元,超过部分依法无效。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定金责任,不退还定金11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多收取的171000元定金属于预付款性质,应予退还。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支付给案外人东莞市琦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定金损失72000元,原、被告已经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定金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无需返还收取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定金114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川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返还收取原告佛山市南海台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预付款17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3643元,反诉受理费2010元,共计5653元,由原告负担3312元,被告负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