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桂才,男,壮族,无业,现年49岁,1967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无前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桂才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肖桂才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永兴乡驶往华坪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华永线K2+5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路旁山体上,造成肖桂才受伤、肖桂才所驾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肖桂才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桂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桂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桂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肖桂才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永兴乡驶往华坪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华永线K2+5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撞至路旁山体上,造成肖桂才受伤,其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肖桂才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桂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了其血液的事实;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证实2016年05月05日23时31分对被告人肖桂才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肖桂才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并将测试结果告知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肖桂才持有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复印件,证实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肖桂才所有,该车交纳了保险;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抽血及血样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6】第247号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桂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5mg/100ml,并将检验报告结论送达被告人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放弃听证申请书,证实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对被告人肖桂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进行拍照固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喝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证人易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肖桂才一起在朋友家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离开朋友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桂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肖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