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091号
原告:刘振忠。
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友娟,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奇。
被告:王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
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忠诉被告徐奇、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忠及委托代理人聂友娟、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奇、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4637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17时5分左右,徐奇驾驶苏E×××××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靠在张家港市××沙洲路金海华西侧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由东向西刘振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振忠摔倒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奇、王建均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5分左右,徐奇驾驶苏E×××××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靠在张家港市××沙洲路金海华西侧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由东向西刘振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振忠摔倒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振忠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中医医院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产生医药费90979.63元。另有外购药5208元,在上海长征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有记载。2016年5月1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刘振忠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刘振忠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刘振忠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内1人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认为刘振忠自身疾病对定残有影响,要求鉴定参与度。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徐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王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有不计免陪。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药费96187.63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
三、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
四、误工费18000元。
五、交通费8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
六、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
七、护理费9000元。100元每天计算90天。
八、残疾赔偿金104084.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46292.03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1887.63元+死亡伤残部分141884.4元+其他损失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振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以及提出参与度鉴定,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徐奇、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忠24629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徐奇、王建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徐奇、王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接支付原告刘振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