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172号罪犯雷晨,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6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扬刑终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雷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雷晨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6年3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雷晨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未履行,非法所得四千元未退赔。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雷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