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424号
原告:褚莹,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波,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慧,女,汉族,1982年7月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莹与被告杜波王延波、孙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王延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孙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莹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延波,2015年10月17日、27日分别向我借款二笔,共计借款240万元整,被告王延波向我出具借款凭证,借条三张。我通过银行将钱转给被告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到,我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延波偿还我欠款。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我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要求两名被告支付拖欠我的欠款240万;2、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偿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延波辩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欠款本金有异议,王延波从2015年为了偿还其他债务人欠款,从原告处陆续借7笔借款,实际到帐数额299.5万元,当时没有条只是转账,后又出具了借条。被告陆续偿还过原告欠款24.1万元;2、对于利息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也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孙晓慧辩称:1、王延波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没有夫妻合意,孙晓慧不认识原告,发生借款时孙晓慧不知情、对于债务已超出正常生活需要,夫妻中举债的一方对另一方不能享有当然的代理权、债务明显超过日常消费范围,如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等,本案中孙晓慧并没有因王延波举债数百万而购买大件商品或奢侈品,偿还购房贷款还是以孙晓慧个人住房公积金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所涉查封的房屋系孙晓慧母亲资助首付款购买,因此该房屋属于孙晓慧个人财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王延波陆续向原告褚莹借款238.9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160万元、8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几笔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王延波账户内。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延波与孙晓慧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孙晓慧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卢瓦尔小镇2号楼9层63号、建筑面积为129.87平方米的房屋一座,并于2016年2月26日与王延波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信息证明、借条2份、工商银行与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孙晓慧提供的鑫基业卢瓦尔小镇房屋认购协议书、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离婚证等。被告孙晓慧提供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鑫基业卢瓦尔小镇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被保全查封的房屋系孙晓慧母亲所资助首付款购买,因此该房屋属于孙晓慧个人财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因该房屋系被告孙晓慧与被告王延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住房公积金所购买,且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延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并由其提供的2010年4月6日孙晓慧母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4月6日存款明细账、物业收据等证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总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被告在借款中是否约定了利息;3、该笔债务是否为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波对所借款事实表示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被告王延波出具的借条总数240万元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生意伙伴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所出借钱款中扣除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中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238.9万元,且双方之间亦约定了利息。原告出借钱款中扣除了利息,在被告王延波出具的借据中双方又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因此,被告王延波提出不应该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逾期利息确定按年利率6%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延波的债务是否属于与被告孙晓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延波在与被告孙晓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借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并且两名被告均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债务属于被告王延波个人债务的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未提供被告王延波与被告孙晓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孙晓慧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延波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次,本案所涉借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延波与被告孙晓慧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被告孙晓慧所购买的房屋系用其住房公积金购买,因此被告孙晓慧提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波、孙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褚莹共同偿还借款2389000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褚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王延波、孙晓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相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崔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