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蔡,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玉。委托代理人许李舜,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彩蔡、刘海玉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彩蔡、刘海玉(下称两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李舜,被上诉人江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元尚城2栋01单元1603室,建筑面积124.85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使用,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以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与原告看的宣传图和模型以及样板房不一样,没有飘窗,而且阳台的护栏也比样板房高出许多,外面还多了一块放空调外机的地方,还有房屋的实际面积比样板房少了1.6平方米为由,认为销售员没有如实告知,开发商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加倍赔偿原告房屋缺失费和精损失费2.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按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的房屋尚未到交付期,也未实际交付。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房屋结构与原告看的宣传图像和模型以及样板房不一样,没有飘窗,而且阳台的护栏也比样板房高出许多,外面还多了一块放空调外机的地方,还有房屋的实际面积比样板房少了1.6平方米等为由,认为销售员没有如实告知,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房屋缺失费和精神损失费2.9万元,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彩蔡、刘海玉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房屋缺失费和精神损失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2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朱彩蔡、刘海玉负担。上诉人朱彩蔡、刘海玉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完善约定的房屋结构(飘窗)或赔偿因结构缺失所带来的各项损失2.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看房,售楼人员详细介绍了户形结构和大致价格,带上诉人观看了样板房,同时给了上诉人一份附有结构图的置业计划书。因为当时房屋还在建设中,没有电梯,无法上到16层亲看自己选定的房屋结构。因为有样板房,有构图在手,加之被上诉人销售人员信誓旦旦保证和样板房不会有任何区别,于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总售价为46.5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清了首付款16.5万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办完这些手续后,上诉人得知16层以上结构有改变,少了飘窗,马上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一会儿说想办法换房,一会儿说减收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最后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房屋没有到交付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让上诉人看了楼板房,也给了上诉人标明有飘窗的所售房屋结构图,将来交付的房屋就必须与样板房一致,否则就构成欺诈,属根本违约,即便未到交付期,也构成了预期违约,依法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仅提出2.9万元的赔偿请求,应属作为消费者的最低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小珍购买同一栋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小珍的合同附图与上诉人的合同附图完全一致,但陈小珍的房屋是有飘窗的,而上诉人的房屋没有飘窗。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购房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上诉人未提供该陈小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两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称,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2.9万元的赔偿金额,系以房屋面积缺失的1.6平方米乘以单价3724元,再根据一赔三的比例及阳台的钱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还未实际交付,两上诉人以房屋面积缺失1.6平方米,即认为房屋的实际面积比约定的面积少了1.6平方米的证据不足,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缺少了1.6平方米的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加倍赔偿其房屋缺失费和精神损失费2.9万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完善约定的房屋结构(飘窗)或赔偿因结构缺失所带来的各项损失2.9万元,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不一致,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朱彩蔡、刘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
审判员 叶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