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380号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代表人:吴成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坚。
被告:李三清,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仙居县白塔镇前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57********。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松坚、李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松坚返还给原告担保代偿款24103.4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三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松坚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订立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松坚以其申办的龙卡信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6000元,手续费为4554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如被告李松坚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规定向被告李松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如被告李松坚违反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松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未清偿款项。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李松坚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松坚上述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松坚、李三清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明确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李松坚上述银行借款保证人的相关事实,并对两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支付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等作了约定;被告李三清为被告李松坚上述债务向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李松坚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12日,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李松坚未按约定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多次逾期,导致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2日为被告李松坚代偿4501.98元、4500.20元、4502.22元、4501.56元、4500.95元、1596.52元,共计24103.43元。上述代偿款被告李松坚至今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李三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24103.4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三清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松坚、李三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