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932号
原告:杭州天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东路1726号3幢416室。
法定代表人:丁秀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富,公司员工。
被告:王洪,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县城南环路路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代表人:张云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曾,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天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降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洪、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庭前,原告天降运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时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降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被告永利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降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03月23日,王洪驾驶登记在永利运输公司名下的鲁H×××××号大型汽车途经S13练杭高速往杭州方向59公里800米处第一车道,与王朝富驾驶的登记在天降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富无事故责任。原告天降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550元。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天降运输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洪、永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损失3550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降运输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王朝富驾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4.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55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永利运输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鲁H×××××大型汽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06-13至2016-06-12。投保时,特别约定平安锁号:371421579.事故发生时,围在事故车辆上查勘到该平安锁号,不能确认出险车辆为承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被告王洪、永利运输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能勘查到特别约定平安锁号,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天降运输公司及被告王洪、被告永利运输公司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鲁H×××××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合法有效的三者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天降运输公司因事故造成损失应该由被告王洪及被告永利运输公司承担。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天降运输公司的诉称相一致。原告天降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550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王朝富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登记为被告永利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洪驾驶,因二被告均未到庭陈述,二被告车辆使用关系不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被告永利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驾驶鲁H×××××号大型汽车碰撞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天降运输公司车辆受损,被告王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天降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550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永利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H×××××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王洪车辆使用关系不明,其应对被告王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降运输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鲁H×××××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对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赔偿原告杭州天降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降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负担25元,被告鱼台县永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