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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560号

张某某与舒某某、南昌市东湖区鸿士某某超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南昌市东湖区某某超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56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3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

被告:舒某某,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某某超市。经营者:谭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超市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南昌市东湖区鸿士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某某超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早上7点,位于南昌市半步街大士院西区19栋1层的某某超市保安舒某某在开卷闸门时,因卷闸门开启不当,导致卷闸门急速向下运动,砸中正缓步进入超市的原告左侧头部和鼻梁,原告当即晕倒。舒某某立即扶住原告并称其刚来无经验,会对此负责,其立即通知安保部陈永斌、王某某共同将原告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CT检查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改变。被告某某超市支付了700元,再将原告送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就医,被告某某超市支付了1000元,门诊以头部外伤收入住院。经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上午入院,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分别垫付住院治疗费11880.8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49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复印费35元,共计2416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舒某某、某某超市、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某某辩称:超市是7点开门,当时由于门只开了一半,原告进超市便被门撞了,原告当时有点晕,但是没有破皮,后来被告舒某某带原告去南昌市第一医院做检查并拍片,检查结果未出血,医生也没有开药;后被告舒某某将情况向被告某某超市汇报,超市拿了1000元给原告去洪都中医院住院,被告舒某某去过医院三次,原告都不在医院,据称原告是挂床在医院。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接到汇报时,超市派了人到现场,根据检查报告,原告没有什么问题,超市也和原告家人沟通了,后来原告住院48天,被告某某超市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

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险单明确保险情况;原告应对其受伤的事实及受伤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舒某某、某某超市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强行进入超市,导致其头碰到超市卷闸门,自身存在重大责任,如果属实,最多按照50%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与保险无关用药部分,住院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76.7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进入某某超市时,被超市卷闸门砸伤,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检查,影像检查报告单部分内容为:检查名称为颅脑CT平扫,表现为脑实质内未见异常密度增高或减低影,脑室、脑池、脑沟无明显异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皮下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改变,结合临床,建议随访。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280元。2015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历记录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为伤筋、中医症候为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的出院记录部分内容为:“入院日期2015年8月23日,出院日期2015年10月10日,住院48天…患者于2015年8月23日上午7点左右被超市卷闸门砸伤左侧头部及鼻梁,致左侧头部及鼻梁肿痛,无出血,当时无晕厥,神志清楚,感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住院诊疗情况:给予降低颅内压、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治疗…治以活血化瘀,通络止痛…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出院时情况:患者头痛明显好转,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恶寒,二便可,夜寐可…出院医嘱:1、避风寒,清淡饮食,调情志,慎起居;2、不适随诊。”原告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1880.8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其在被告某某超市门口被卷闸门砸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880.8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490元、营养费1470元、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合计24165.8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舒某某、某某超市均认可超市方已支付原告检查住院费1700元;原告称其一直在医院住院,被告舒某某未到过医院。另查明:被告某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谭某某,被告舒某某系该超市安保人员。南昌市青云谱区某某超市于2015年4月23日与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案被告某某超市在投保区域内,保险主要约定: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下午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南昌市第一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洪都中医院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单号为12216001900165892588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某超市门口被卷闸门砸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舒某某、某某超市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原告被卷闸门砸中系原告在超市卷闸门刚开启一半时急于进超市导致,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担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医院挂床,其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某某系被告某某超市的安保人员,其开关超市卷闸门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超市负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21602.4元,其具体构成如下:1、医疗费12160.8元(280元+11880.8元);2、护理费3681.6元(76.7元/天×48天);3、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49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5元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超市已向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期及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可免赔损失金额的10%即2160.24元(21602.4元×10%),故被告某某超市应赔偿原告2160.24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尚应赔偿原告460.24元,被告某某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944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鸿士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0.2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442.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鸿士某某超市、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南昌市东湖区鸿士某某超市承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冯 奔

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

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