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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343号

李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343号原告李义,男,196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君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罗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南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赵翠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义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223号关于第4820864号“亚马逊YAMAX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东方仁风科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仁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士章、刘宏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君丽、罗菁,第三人东方仁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君、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东方仁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李义提交的证据1仅为检验报告,在无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义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市场销售中。证据2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中商标的表现形式与诉争商标有所区别。综上,李义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宣传使用。李义的其他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照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李义诉称:在指定期间内,存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1802类似群第(一)部分,互相构成相类似商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伸到与之相类似的商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李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方仁风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李义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亚马逊YAMAXUN”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05年8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箱);大衣箱(行李);手提包;帆布背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东方仁风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决定,认定李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证据2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吊牌图片、标签图片等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商标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东方仁风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李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李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广州市零点皮具有限公司资质证明;2、“亚马逊YAMAXUN”女包检验报告;3、“亚马逊”品牌经销许可证书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4、广州市零点皮具有限公司出货单;5、广州市零点皮具有限公司未申领正式发票原因备注;6、经营者王喜军的证言;7、保定白沟新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分局出具的证明;8、白沟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简介网络打印件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因此,本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标识;2、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3、使用时间应当在指定期间内;4、一般应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5、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李义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检验报告,在无销售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李义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投入到市场销售中。证据2中商品显示的商标标识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且不能反映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时间。故李义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实际的使用。诉讼阶段李义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该公司具有销售皮具、箱包的资质,不能证明事实上实际使用;证据2仅能够证明相关商品曾受委托检验并检验合格,亦不能作为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的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相关企业的销售资质,但在缺少销售许可合同、实际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4及证据5为李义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的诉争商标;证据6-证据8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并非诉争商标直接的销售或者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义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陶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