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昌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古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昌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炳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力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昌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该架空通道的修建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整个玉屏市场扩建工程一起经过验收并取得相关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二审判决认定“渝永公司及炳力公司在桥下空间用砖砌的围合及人行道已经于2013年2月拆除。目前被上诉人在桥下空间所设置经营的摊位并未直接损害上诉人门面的通行”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侵权损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昌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该架空通道的修建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整个玉屏市场扩建工程一起经过验收并取得相关规划验收合格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原永川市建设委员会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的行政批复,该批复同意修建架空通道;二是在该架空通道于2003年10月完工后,玉屏市场扩建工程于2004年3月27日取得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是2011年11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针对胡昌珍等的信访答复函中明确“……所建架空车行通道是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不属于违法建筑”。同时二审认定的“渝永公司及炳力公司在桥下空间用砖砌的围合及人行道已经于2013年2月拆除。目前被上诉人在桥下空间所设置经营的摊位并未直接损害上诉人门面的通行”的事实亦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是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委员会、渝永公司、炳力公司、胡昌珍等所达成的《关于改选炳力市场架空通道的协议》;二是2013年2月架空桥下方砖砌围合拆除后,在一审诉讼中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的《永川炳力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三是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及2015年10月9日到涉案现场的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胡昌珍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胡昌珍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永川炳力市场商铺价值咨询报告》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报告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同时胡昌珍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门面的实际租金损失,且双方就赔偿数额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胡昌珍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胡昌珍的租金损失,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昌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百度搜索“”